(2015)台玉商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黄聪明、黄余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黄聪明,黄余财,朱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8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代表人:郑荣伟。委托代理人:陈潇。委托代理人:章建军。被告:黄聪明。被告:黄余财。被告:朱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黄聪明、黄余财、朱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潇、章建军,被告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聪明、黄余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89760)。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聪明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期限为一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5.75‰,若遇利率调整,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偿还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法归还。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日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黄聪明的借款,由被告黄余财、朱兵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不起的一切费用。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按约向被告黄聪明发放借款。2015年9月13日届期后,被告黄聪明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被告黄余财、朱兵也未尽担保之责代其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黄聪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2898.37元,利息3296.67元、罚息2626.91元、复利44.54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合计人民币198866.49元;并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余财、朱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兵辩称:担保事实。我愿意承担担保一半责任。被告黄聪明、黄余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款人申请表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利息清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朱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黄聪明、黄余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告黄聪明、黄余财、朱兵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聪明发放借款,被告黄聪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被告黄余财、朱兵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朱兵辩称承担一半担保责任的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192898.37元,利息3296.67元、罚息2626.91元、复利44.54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合计人民币198866.4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黄余财、朱兵对被告黄聪明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余财、朱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聪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8.50元,由被告黄聪明负担,被告黄余财、朱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7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