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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刘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清生,襄阳市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农历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于2013年2月27日(农历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5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隐瞒自己性功能障碍问题,导致结婚当天晚上被告也不与原告同房。后来两个人多次在一起,被告也是不能完成性生活,被告多次治疗也是不见好转。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做了检查,医生告知原告没有生育问题。检查后,被告一直不告诉原告他的检查结果,这明显是被告的问题。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超声检查及液基细胞学TBS图文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生育方面没有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查后,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襄州区黄渠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福州东南妇幼医院精液动态分析报告单、东南妇幼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东南妇幼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生育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被告去检查时,其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黄渠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黄渠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襄阳德公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及被告母亲患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他家里有耕地不困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购物证明二份及购买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买的摩托车3400元、四组合衣柜一套1400元、电视柜600元、梳妆台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称买这些东西一共花的是8500元,具体多少记不清。本院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农历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于2013年2月27日(农历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5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夫妻双方性生活不和谐,于2015年10月27日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分别进行了检查,原告称被告未告知其检查结果,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性生活不和谐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多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注意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和方法,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被告吕某某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