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境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境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33号罪犯王境鑫,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境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责令被告人王境鑫等二人按其参与的犯罪单独或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实际赔偿款应扣除同案犯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200元并按比例发还的款项)。王境鑫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王境鑫等二人退赔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判决;撤销原审对被告人王境鑫定罪量刑的判决;上诉人王境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其家属在二审期间代为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50000元,按比例赔偿给各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11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泉监减(2015)168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王境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受到监狱年度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境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个人内务整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达标分23分。2013年受到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累计交纳罚金人民币4200元、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泉刑执字第15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境鑫不予减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违规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定达标分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境鑫在服刑期间,特别是本院裁定不予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继续交纳部分罚金、退赔款,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罚金、共同退赔款大部分未交纳,且月均消费较高,减刑幅度应当予以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境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