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某合作社与崔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合作社,崔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72号原告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农民。被告刘某甲,教师。被告刘某乙,干部。原告某合作社与被告崔某、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刘某甲、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崔某因中药种植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其余二被告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如数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社员互助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社员互助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二份;3、社员互助借款申请书一份;4、刘某甲工作、收入证明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三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六份证据做如下确认: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尚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不真实、无效等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依据证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因中药种植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就上述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社员互助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崔某交付了人民币5万元。借款后,被告崔某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725元,2014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崔某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本案原告在工商登记变更前的名称为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本院认为:①、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息,以保障出借人利益的实现。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5年8月19日起诉时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当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某合作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任审 判 员  郭常松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