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平三山与闫利波排除妨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三山,闫利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壶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平三山,山西省壶关县人。被告闫利波,山西省壶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平三山诉被告闫利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互相谅解。原告平三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三山与被告闫利波已互相谅解,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请求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三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平三山承担。审 判 长 杨志岗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秦杨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