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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平三山与闫利波排除妨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三山,闫利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壶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平三山,山西省壶关县人。被告闫利波,山西省壶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平三山诉被告闫利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互相谅解。原告平三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三山与被告闫利波已互相谅解,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请求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三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平三山承担。审 判 长  杨志岗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秦杨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