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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孙君琴与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君琴,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951号原告:孙君琴。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经济开发区东港中路。法定代表人:汪日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汪日龙。原告孙君琴为与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君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君琴起诉称: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1.2%,被告汪日龙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借款与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但二被告均未履行。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被告汪日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孙君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1.2%,被告汪日龙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各1份。拟证明款项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事实。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日龙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日龙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日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孙君琴与借款人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日龙作为保证人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为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君琴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汪日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4262元,由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汪日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