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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汤兴友、金顺丹、林祖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汤兴友,金顺丹,林祖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碧云街。负责人叶莉,该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涛,男,1982年3月生,彝族,昆明市人,该社职工。被告汤兴友,男,1987年12月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阿旺镇小云村委会汤家岩头组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金顺丹,女,1991年7月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阿旺镇小云村委会汤家岩头组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林祖建,男,1990年3月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阿旺镇小云村委会绿荫塘组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城关信用社诉被告汤兴友、金顺丹、林祖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兴友、金顺丹、林祖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经被告汤兴友申请,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与被告汤兴友签订了2013年城借字第2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汤兴友发放贷款1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9.8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金顺丹作为汤兴友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林祖建签订了2013年城保字第2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汤兴友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汤兴友发放了贷款本金180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被告就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本金180000元和利息41886.24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汤兴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和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41886.24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金顺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由被告林祖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兴友、金顺丹、林祖建未作答辩。原告城关信用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借款台帐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被告林祖建的父亲签收)。欲证实贷款及担保的情况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贷款利息计算。因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不是被告林祖建本人签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兴友、金顺丹、林祖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汤兴友签订了2013年城借字第2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兴友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9.8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013年2月21日,被告金顺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与汤兴友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到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同日金顺丹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项下签字捺印。2013年2月21日,被告林祖建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祖建签订2013年城保字第2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祖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汤兴友发放了贷款本金180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被告就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本金180000元和利息41886.24元。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汤兴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城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汤兴友发放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兴友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本金为180000元和利息41886.24元。汤兴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顺丹作为汤兴友的配偶,自愿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项下签字捺印,承诺与汤兴友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产生约束力,现原告要求金顺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祖建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其与原告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城关信用社要求林祖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兴友、金顺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180000元和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41886.24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8.667‰上浮50%计算)。被告林祖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林祖建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汤兴友、金顺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被告汤兴友、金顺丹、林祖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芮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鐾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