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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与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21号原告王××,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被告怀××,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玉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半年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吵打。吵打的主要原因包括:被告心眼小,自私。自结婚以来,被告的工资和奖金一直由其个人把持,从不交给原告。家庭开支、抚养孩子的费用、现住房的首付和房贷60多万元均由原告个人负担。被告对家庭支出不管不问,能躲就躲,从不主动承担,总是算计原告,自己不肯吃亏。两个人一个月也说不上几句话,多年没有夫妻生活。这些年,为了维持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原告一直都在迁就被告,自己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家庭生活的负担落在原告一个人身上。为了操持这个家,原告拼命工作,回到家还要做饭、照顾孩子、操持家务、身心俱疲、心力交瘁,身患多种疾病并多次晕倒。但被告仍无动于衷,自我冷漠的表现让人心寒。被告脾气暴躁、易冲动,看问题偏激、疑心重,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没有理智,并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在争执中辱骂和殴打原告。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一贯我行我素,在一些重要的事情上、擅自做主、从不跟原告商量,并故意隐瞒事实,不知道尊重原告,考虑原告的感受。和被告理论,被告不仅不认错,还又喊又骂,非常霸道。原告感到非常压抑和受伤。被告品行不端,经常偷拿原告的私人物品和钱财。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好逸恶劳,心智不成熟,对孩子缺乏责任感,原告和孩子从被告那里得不到温暖和关心。这些年双方缺乏沟通、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已是成年人,却不顾家庭生活的安宁,与他人结怨,于2011年6月被他人打成重伤。这件事给原告和孩子带来了极大的压力,精神上承受了极大的痛苦和负担,被告不觉内疚。被告母亲这些年严重地干扰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自结婚以来,婆媳关系一直不和。被告母亲教子无方、自私、好占便宜,每次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母亲总是袒护他的儿子,蛮横无理,并和被告父亲一家三口殴打原告和原告的母亲。自2011年被告被打伤以来,被告母亲一直占有单位租借给原告的房子,至今单位已从原告工资卡上扣除3万5千元。原告与被告母亲多次交涉,被告母亲胡搅蛮缠、耍赖,故意拖欠不给。在未告知并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被告的侄女私自侵占原告的齐齐哈尔市的住房。被告及其母亲故意隐瞒事实、无视原告的存在,目的明确,就是想侵占原告的房产。被告母亲自己有住房却还要侵占原告的房产。被告曾答应原告该房屋留给孩子上学和结婚用,现在被告只字不提。被告及其母亲一再伤害原告的感情,侵犯原告和孩子的权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些年,无论精神上还是身体上,原告和孩子承受了太多的伤害。为使原告和孩子能正常地生活、工作和学习,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有2套住房、1辆车,北京的住房由原告和儿子所有,齐齐哈尔市的一套住房和车由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怀××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问题,原告起诉书的陈述大部分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怀××1993年在齐齐哈尔相识,199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庭审中,王××称怀××有家庭暴力行为,怀××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由此建立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其稳定性应予以维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在面临问题和产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本着相互理解、珍惜感情的原则妥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怀××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对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二人仍有夫妻感情,故本院希望原告珍惜双方的感情,慎重处理与被告的关系。双方应该珍惜家庭、顾念孩子,本着相互理解的原则妥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本院认为双方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经过双方的努力,关系可以缓和,故现阶段以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玉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