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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龙某与周某某、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周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491号原告龙某。法定代理人曾某某,恩施电器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蹇某某,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农民。被告郑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地址:利川市清江大道321号。负责人田某,系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某诉被告周某某、郑某某、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蹇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15年1月12日18时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鄂Q×××××号“双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川市团堡镇往利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团堡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龙某挂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胫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利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日。因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509.19元、护理费12680.68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78197.87元(含被告周某某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0679.1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鄂Q××××ד双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龙某受伤,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另证明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二: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右胫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2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张及附用药清单32张。证明原告经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509.19元。证据四: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4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到医院治疗开支交通费70元。证据六: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龙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其伤后护理时间于出院后再需90日,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证据七:恩施电器团堡分店(泰和电器)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泰和电器2014年度工人工资明细实发登记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曾某某系泰和电器的职工且按其2014年度的工资收入状况计算其2014年度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03.94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79.19元(不含在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垫付的鉴定费800元)。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之后,我愿意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周某某和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和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系有证驾驶。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郑某某的“双庆”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E0603183,车架号为LZXPCKL2XE0601608。证据四:被告郑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某某所有的鄂Q×××××号“双庆”牌二轮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为E0603183,车架号为LZXPCKL2XE0601608,该车既是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也是在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车辆。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鄂Q×××××号“双庆”牌二轮摩托车系在被告周某某处购买,该车放在周某某处检修期间,周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和周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辩称:如查实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所致,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21698、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2768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以查实后护理人曾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以查实后的护理人曾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三中原告龙某在外妇科交纳的DR费200元不真实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提出证据四的鉴定费84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提出证据六确定的出院后再需护理90日的时间过长,但未对证据六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以查实后的护理人曾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为准。原告龙某、被告郑某某和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并要求本院查实。经查,原告之母曾某某于2013年4月在恩施电器团堡分店(泰和电器)工作担任店长职务。2015年1月12日原告龙某受伤之后,其母曾某某便辞去工作对原告进行照料和护理。辞工后,恩施电器团堡分店(泰和电器)未继续给曾某某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0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鄂Q×××××号“双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川市团堡镇往利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团堡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龙某挂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胫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10509.19元。原告出院后,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日。又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鄂Q×××××号“双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郑某某在被告周某某处购买,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E0603183,车架号为LZXPCKL2XE0601608。被告郑某某购买该车后,在尚未办理车辆牌照时便又在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郑某某将该车交给被告周某某检修期间,被告周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主动为原告龙某先行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679.19元。本案在审理中,因三被告要求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进行查实且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发生争议,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龙某被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Q×××××号“双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倒而受伤,被告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鄂Q×××××号“双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即被告郑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某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05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2天,鉴定出院后再需护理90天,合计需护理时间为122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曾某某2014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每天护理费为103.94元,合计护理费为12680.68元,该计算方法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均愿意酌情予以补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较为合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50397.87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周某某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679.19元应折抵原告的赔偿款,被告周某某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周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某的医疗费10509.19元、护理费12680.68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0397.87元(含被告周某某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679.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21698、精神抚慰金3000、护理费12680.07元,共计人民币47448.07元。由被告周某某赔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9.19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2949.19元(已先行支付)。二、被告人保财险利川支公司应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龙某人民币39718.68元,支付给被告周某某人民币7730元。三、被告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浩赔偿费用计算明细医疗费:10179.19元+100元+100元+100元+30元=105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90天)×50元/天=160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0849元×10%=21698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3125+3524.90+3306.50+3110.20+2907+3263.90+3239.10+2977.10+2939.90+3038.20+3212.20+3292.60)元÷365天×(32天+90天)=1268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0397.8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