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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宋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惠转,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自报),男,土家族,专科文化,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某五金厂厂长,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岑结彬,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惠转、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岑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某五金厂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工业区四海路某号,被告人宋某是该厂喷粉车间的主要负责人。该厂喷粉车间在生产金属床架的过程中有一道工序是对床架进行酸洗除油,把钢材表面上的锈和保护油除去,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用氢氧化钠、聚氯化铝和聚丙烯酰胺进行处理,经沉淀后,废水排到厂外的下水道。2014年,某某五金厂因擅自扩建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和热处理加工项目,项目生产过程中有废气、粉尘和废水产生,酸洗磷化工序产生的废水经车间墙体的墙孔排放外环境,被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并要求该厂在通过环保部门批复和环保竣工验收之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此后,某某五金厂重新购置了废水处理设备,但未经环保部门批复和环保竣工验收即恢复生产,并将处理后的废水排到厂外的下水道。2015年4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对某某五金厂废水治理设施废水排放口的废水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为重金属锌超标19.8倍。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分别对证人陈某、孙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指认笔录;证人陈某、孙某、李某乙的证言及相互辨认笔录,分别对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的辨认笔录;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顺)环测水字B(2015)第042001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移送的调查报告、现场检验(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抽样取证凭证、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登记表、现场执法照片及同步录像、行政执法证、广东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建设项目环保审批证明、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李某甲是家庭的顶梁柱,家庭急需其照顾。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宋某是公司员工,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其在本案是属于从犯;3.被告人宋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犯污染环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因环境污染被行政处罚后,依然继续向外排放污水,造成周边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其主观上属于明知,客观上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故辩护人所提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作为某某五金厂的厂长,对该厂的生产加工、排污处理等具有直接的管理职能,其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6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