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姜艳春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塔子湖街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艳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塔子湖街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艳春。委托代理人张学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黎东辉,区长。委托代理人曾黄彪,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威,江岸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塔子湖街办事处,住所地江岸区金桥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肖峰,主任。委托代理人付菲,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江岸区塔子湖街办事处道办事处调研员。上诉人姜艳春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塔子湖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塔子湖街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艳春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单位:1)告知振发拆迁公司与其本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偿十万元是人身伤害补偿,还是房屋补偿,并将协议书公开;2)公开村委会与振发拆迁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的合同书。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上述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同年3月12日,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向原告姜艳春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于同年3月16日向原告姜艳春进行了送达。原告姜艳春对其答复不服,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姜艳春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证据不全,被告区政府于当日向原告姜艳春下达《补正行政复议社会请通知书》,告知补正相关的申请材料。同年5月21日,被告区政府向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该单位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复议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6月1日,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经书面审查相关材料,被告区政府认定为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于同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当日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将该文书向原告姜艳春进行了邮寄。原告姜艳春对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中针对其提出的要求“公开村委会与振发拆迁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的合同书”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及《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收到原告姜艳春于2015年2月25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3月12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同年3月16日向原告姜艳春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姜艳春要求“告知振发拆迁公司与其本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偿十万元是人身伤害补偿,还是房屋补偿,并将协议书公开”的申请,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认为这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因原告姜艳春对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的此项答复内容无异议,法院对其予以认可。针对原告姜艳春提出的要求“公开村委会与振发拆迁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的合同书”的申请,因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并非该协议的制作机关,根据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政策规定,也未规定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系该协议的审核及保存机关,故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认为该协议是新春村委会与振发拆迁公司之间的民事协议,原告姜艳春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并无不妥。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在对原告姜艳春作出的《答复书》中已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区政府具有对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原告姜艳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告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及时告知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书面答复,经书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同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塔子湖街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姜艳春进行了送达。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姜艳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艳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姜艳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新春村村委会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为民事协议,并非政府信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及《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塔子湖街办事处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塔子湖街办事处收到姜艳春于2015年2月25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3月12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同年3月16日向姜艳春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关于姜艳春要求“告知振发拆迁公司与其本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偿十万元是人身伤害补偿,还是房屋补偿,并将协议书公开”的申请。塔子湖街办事处认为这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因姜艳春对塔子湖街办事处的此项答复内容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姜艳春申请公开村委会与振发拆迁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书属于政府信息。塔子湖街道办事处认为姜艳春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塔子湖街道办事处并非涉案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原审判决驳回姜春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姜艳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艳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浩审判员 李丽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