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胥建国与无锡太湖学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建国,无锡太湖学院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胥建国。委托代理人汪红新。被告无锡太湖学院。法定代表人金秋萍。委托代理人徐彪。委托代理人丁圆君。原告胥建国与被告无锡太湖学院(以下简称太湖学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新,被告太湖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彪、丁圆君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建国诉称:其与滕晗系朋友,滕晗系太湖学院的******,2013年7月9日滕晗因工作需要,要到无锡工业高级技工学校进行招生宣传,但太湖学院并未为其派车,遂邀约其驾驶私家车一并前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滕晗受伤。滕晗于2014年9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胥建国认为因滕晗系职务行为,其为滕晗提供并驾驶车辆的行为,实际构成对太湖学院的义务帮工,故太湖学院应当对其因义务帮工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太湖学院赔偿其:1、因道交事故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赔偿费用106866.80元及案件受理费1754元;2、其垫付的为滕晗治疗请的专家���诊费5000元;3、因事故造成车辆全损,其支付给车主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45840元;4、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损失共计2080元;5、交通费及律师费共计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太湖学院负担。被告太湖学院辩称:1、其并非是胥建国的义务帮工受益人,因为太湖学院对胥建国的该行为并不知情,且胥建国并未直接为太湖学院做事,案涉交通事故是滕晗在未向其单位申报的情况下个人通过朋友关系邀请胥建国驾驶轿车外出,胥建国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是滕晗,而非太湖学院。滕晗的职务行为仅限于对外进行招生宣传,相关配套行为(包括出行)等都是滕晗自行处理,滕晗外出打车的费用单位是可以报销处理的,故滕晗外出坐车并非职务行为,胥建国为滕晗驾车的受益人也并非是太湖学院,胥建国无权要求太湖学院承担赔偿责任;2、本体赔偿纠纷系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人对侵权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胥建国与另一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胥建国应当向实际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没有向实际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就直接要求其单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胥建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1时10分,滕晗乘坐胥建国驾驶的私家车,行驶至金城东路高架由西向东转新华路高架出口处时,与陈诚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滕晗受伤的事实。经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胥建国对滕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滕晗84015.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54元。因滕晗系太湖学院的院长助理兼外联处处长,事发时系外出赴无锡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招生宣传工作的途中,后被认定为工伤。因胥建国认为其为滕晗驾车一事系为太湖学院义务帮工,胥建国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太湖学院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上述事实,有胥建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4)新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诉讼中,胥建国为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提供了1、购车发票、事故车损认定书、保险理赔单、车辆处理合同,证明购车成本为110000元,事故报废保险理赔仅获48160元、报废车辆处理价为16000元,造成损失为45840元,胥建国已将该车辆损失45840元赔偿给了轿车所有人胥烨;2、实施、拖吊、停车费用单据,证明支出施救费等费用共计2080元;3、打车费发票,证明产生的交通费394元。太湖学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该费用都是交通事故损失的一部分,应向交通事故对方主张,与其无关。诉讼中,胥建国述称:其所驾驶车辆所有人是其女儿胥烨,该车辆平时主要由其驾驶,其与滕晗是朋友,滕晗经常打电话叫其开车接送,有时滕晗会通过支付加油费等方式给予一定补偿。2013年7月9日的出行亦是滕晗打电话给其,并无太湖学院其他人打电话给其要求去接送滕晗,太湖学院从未因其接送滕晗支付过报酬。太湖学院述称:其单位并未为滕晗配备专门公车,员工因公外出要求其乘坐正规车辆后凭票报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胥建国与太湖学院之间是否成立义务帮工;2、太湖学院是否应当为胥建国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胥建国与太湖学院之间是否成立义务帮工关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义务帮工致人损害后由被帮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当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并未明确拒绝帮工,即:1、帮工人直接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2、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是无偿的;3、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直接就是否提供劳务达成合意。本案中,胥建国主张其搭载滕晗的行为系对太湖学院的义务帮工,太湖学院为被帮工人。首先,滕晗与太湖学院之间系劳动关系,滕晗基于劳动合同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能说明滕晗所有行为即视为单位行为。滕晗外出招生虽系职务行为,但该职务行为的内容仅系招生而非驾车或乘车,乘车前往招生地仅系为完成职务行为的辅助行为,胥建国驾车搭载滕晗的行为并非直接服务于太湖学院,不同于直接向太湖学院提供劳务。其次,胥建国陈述其因��滕晗系朋友,之前曾多次驾车搭载滕晗,而滕晗曾以加油费形式给予一定补偿,虽太湖学院并未支付过胥建国酬劳,但说明了胥建国与其直接提供劳务的滕晗之间并非完全无偿,而是基于朋友情谊,并有一定的补偿。最后,太湖学院表示其对胥建国驾车搭乘滕晗前去招生一事事前并不知情,胥建国亦陈述系滕晗电话要求其驾车,并无太湖学院其他人安排其驾车搭载滕晗,可见胥建国与太湖学院之间并未经过协商达成由胥建国驾车搭载滕晗的合意。综上可见,胥建国驾车搭载滕晗的行为,并不符合与太湖学院之间成立义务帮工的条件,双方之间并不成立义务帮工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太湖学院是否应当为胥建国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胥建国与太湖学院之间不成立义务帮工关系,胥建国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是因其存在过失才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胥建国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要求太湖学院对其致人损害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胥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已由胥建国预交),由胥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任 璐代理审判员 牛文冉代理审判员 方庆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