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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志奇,无业。1999年1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鲁V×××××红色吉利牌轿车内容留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鲁V×××××红色吉利牌轿车内容留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高密市醴泉街道老木田村家中客厅内,容留唐某、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唐某、李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高密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1999)高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购车协议书,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