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26岁(1989年3月18日出生)。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1年3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金山,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郭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在北京市西三旗及昌平区沙河镇××村等地,驾驶现代轿车故意与张××所驾驶的无手续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以此为要挟,强行向张××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于2015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路附近,再次以同样方式敲诈苏××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犯罪系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刘××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张××;作案工具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地胶一套、车标二个、车掸子一个、镐把三根、雨伞一把、GPS信号器一个发还公诉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