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五日,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艺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方红酒店、联广网吧、共享网吧等处,盗窃他人手机三部,合计价值76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黄河东岸东方红酒店内,盗窃李某甲放在餐桌上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50元。2、2014年9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火车站地下广场联广网吧内,盗窃唐某放在电脑桌上黑色三星牌S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3、2015年9月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西门共享网吧内,盗窃李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白色小米牌红米NOTE增强版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部分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