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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凯与被告刘润宾、侯定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刘润宾,侯定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陈凯,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南京顺盛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刘润宾,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侯定芳,女,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凯与被告刘润宾、侯定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建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润宾、侯定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原告系南京市玄武区xx二村x幢103室(以下简称103室)所有人。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购买了南京市玄武区xx二村x幢203室(以下简称203室),并于2015年6月份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两被告对房屋结构进行了违规改造,将客厅北边区域改为厨房,并将燃气管道改造进客厅,厨房及卫生间的位置往客厅内部扩大,以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而且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做防水,导致原告房屋客厅整个北面的上方及东西两面部分位置的屋顶、墙体渗水发霉,此外原告家西边卫生间的上方及墙角位置也已渗水、发霉,系两被告将卫生间门外改造成一水池所致。原告为此多次与两被告协调交涉,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侵害,两被告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装修施工,消除违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害和隐患;2、恢复原状,两被告恢复原告家客厅屋顶及东、西、北墙体;3、赔偿损失,两被告在维修原告墙体期间赔偿原告按2个月房租计算的租房费用5000元、原告陈凯的误工费1287.35元、陈凯妻子XX的误工费3843.68元,合计10131.03元。后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家中客厅屋顶及东、西、北墙体的损失3000元。被告刘润宾、侯定芳辩称:1、原告起诉之前,在相关部门的介入下,经原、被告协商,两被告已经对203室装修进行更改,原告房屋漏水发生在南京的梅雨季节,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漏水与两被告施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原告房屋的东墙体与被告房屋并不相连;2、原告诉称的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且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03室所有人。两被告系夫妻,203室系两被告共同共有。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两被告对203室进行装修,在此期间,103室客厅顶墙与北面墙体交界处以及顶墙与东面墙体、北面墙体交界处角落和顶墙与西面墙体、北面墙体交界处角落发生渗水。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其自2004年入住103室,至今已经十几年时间,从未发生过渗水现象。2015年6月起,两被告购买203室并进行了违法装修,原告家客厅墙体开始出现渗水,并发霉生虫。为此北苑小区物业、居委会、城管、派出所、住建局均进行过处理,认定原告家渗水与两被告装修有关。原告为此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但均未果。原告提交了:1、南京优之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请假证明,证明原告系南京优之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因处理漏水纠纷,于2015年7月3日、7月6日、7月30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456.5元,现原告主张其处理漏水纠纷的时间为8天,误工费为1287.35元(3500÷21.75×8);2、南京顺盛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及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妻子XX系南京顺盛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7600元,原告主张XX处理漏水纠纷的时间为11天,误工费为3843.68元(7600÷21.75×11)。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据两被告了解,原告并不在南京优之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且电子邮件并不能反映实际扣发工资,只反映考勤扣款。两被告则称,在装修过程中,两被告在客厅多装了一面墙,后原告来闹,住建局也要求整改,为减少麻烦,两被告便将多装的墙拆除了。关于损失金额,原、被告均同意协商予以确定。2015年12月25日,经咨询装修公司,103室维修费用为2500元(含石膏线条),工期(含油漆散味时间)为10天,维修期间家中需要有1人,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的意见为:认可维修费用2500元,另外要求赔偿按一个月房租计算的租房费2800元、按10天计算XX的误工费3490元,合计8790元。两被告的意见为:认可原告的漏水与两被告的装修有关,但只同意赔偿维修费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租房费用,认可修复费用为1000元,如果调解只同意赔偿2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称自2004年入住起103室客厅未发生渗水,自2015年6月两被告装修开始,103室客厅部分墙面发生渗水,两被告在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对203室进行装修,103室漏水部位与203室相连,在本院组织调解时,被告刘润宾认可原告家渗水与其装修有关,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103室受到的渗水损害与203室装修有关,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03室漏水损失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原告的维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XX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3天误工费,因XX的月工资并不固定,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9月的工资明细计算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78元[(4710+1352+5127+7903)÷3÷21.75×3]。原告主张搬家费,因103室受损部位为客厅部分墙面,维修时无需搬家,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润宾、侯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凯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2500元、误工费878元,合计3378元。二、驳回原告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陈凯负担35元,由被告刘润宾、侯定芳负担1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3元,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交付1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