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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边全诉屈存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全,屈存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边全,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永杰,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存和,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XX军,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八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边全诉被告屈存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雪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全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杰,被告屈存和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全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之间,被告在东河区分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本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存和辩称:借款35万元是对的。我分三次总计还了12万元:分别2012年6月12日还3万元,2012年11月19日还3万元,2013年5月23日还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和边全不认识,是通过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张荣介绍向边全借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张荣给付和归还,借款合同和借款单都是张荣拿过来我给书写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屈存和向原告边全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边二望(边全)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签字:屈存和,保证担保人签字:张改丽(注: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此条长期有效,屈存和;2011年10月1日,被告屈存和向原告边全又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边全现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签字:屈存和、保证担保人签字:张改丽;2012年2月23日,原告边全与被告屈存和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合同》,原告边全借给被告屈存和人民币10万元,并由张荣作为担保人。以上借款总计人民币35万元。现原告边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屈存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等。以上事实有原告边全提交的二份《借款单》、一份《借款(借据)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屈存和欠原告边全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单》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屈存和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屈存和辩称已还款12万元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存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边全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屈存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边全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屈存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边全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边全已预交),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屈存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谭雪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桂芸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