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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9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培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9410号原告周培,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夏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周培诉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凤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吕天禄、人民陪审员王永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之委托代理人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培诉称,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找原告借款现金共计40.4万元,分别写有借条。其中,2015年4月29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建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建华共为周培出具四份借条。2014年11月3日,李建华为周培出具的借条载明:今11月3日收到周培借款陆万元整。签名并载明日期及李建华的身份证号。2014年11月25日,李建华为周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培现金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7日,李建华给周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培现金贰拾万元整,以现金形式支付。2015年4月27日,李建华为周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培现金肆万肆千元整,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当天,李建华为周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培借款肆万肆千元整(现金)。另周培提供本人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2月27日从银行取现金14.25万元及自己其他款项共计20万元现金,并于当天交付给被告李建华。案件受理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证据材料及传票等,周培支付公告费为26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信用卡交易明细、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建华向周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根据周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李建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培借款四十万四千元;二、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培逾期利息(以四万四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三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六十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李建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祥凤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