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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青祥与陈孝伟、任跃楠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孝伟,任跃楠,马青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跃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青祥。上诉人陈孝伟、任跃楠因与被上诉人马青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五初字第00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原告马青祥诉称:1、判令陈孝伟、任跃楠归还1000万元,并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陈孝伟、任跃楠承担。原审被告陈孝伟、任跃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告所在地”不明确,应属无效。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在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所在地为重庆市渝中区,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陈孝伟(甲方)、马青祥(乙方)、陈刚(丙方)于2011年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23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迅速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青祥的户籍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永久村332号,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言里村(3)李家浜。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依照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作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合理理解为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前述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马青祥的经常居住地在常熟市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陈孝伟、任跃楠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孝伟、任跃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孝伟、任跃楠负担。陈孝伟、任跃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马青祥与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第23条中“原告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混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该约定应属无效。二、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诉争项目从立项到项目运营过程复杂,案件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上诉人认为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更为适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迅速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的“原告所在地”应解释为原告住所地,上诉人认为该管辖权协议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本案具有特殊性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马青祥经常居住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根据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