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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承春与程仁强、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春,程仁强,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308号原告胡承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政,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仁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东200米大顺停车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许静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承春与被告程仁强、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临沂威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临沂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承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程仁强的委托代理人薛俊福、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威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承春诉称,2014年11月10日0时15分许,被告程仁强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央赣路与安丘市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任清均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使任清均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仁强与原告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任清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Q×××××(鲁Q×××××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威远公司,在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主、挂车在该被告处分别投保100万元、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151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仁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程仁强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临沂威远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程仁强本人,该车在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二份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威远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临沂威远公司系被告程仁强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程仁强本人。该车系被告程仁强分期付款购买并登记在被告临沂威远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落户协议书”,被告临沂威远公司在被告程仁强还清分期付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故被告临沂威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另外,购买了可选免赔额,主、挂车分别是2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扣除该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0时15分许,被告程仁强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央赣路与安丘市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任清均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使任清均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程仁强与原告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任清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清均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胡承春,该车由原告胡承春以表姐杨秀菊的名义与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营合作协议”,挂靠在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鲁R×××××挂)号车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187708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5300元、拆检费14000元。同时,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R×××××(鲁R×××××挂)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每日停运损失为1735元。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R×××××(鲁R×××××挂)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70070元。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6500元。被告程仁强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的登记车主是临沂威远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程仁强。被告临沂威远公司虽辩称与被告程仁强之间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关系,但结合被告临沂威远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在程仁强诉胡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安民三初字第2629号]、魏振宝诉程仁强、胡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安民三初字第394号]中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程仁强与被告临沂威远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即鲁Q×××××(鲁Q×××××挂)号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威远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肇事车辆鲁Q×××××号车的主车在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鲁Q×××××挂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8日14时止;另,鲁Q×××××(鲁Q×××××挂)号主、挂车在该被告处分别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均为2000元,原告分别少交保险费1248.79元、709.79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87708元,2.车损评估费5300元,3.清障费13000元,4.拆检费14000元,5.停运损失208200元,共计428208元。另查明,原告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任清均因在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安民三初字第433号],因原告申请鉴定,该案中止审理,原告在起诉状中未主张财产损失。再查明,原告胡承春与被告程仁强就车辆的停运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胡承春的停运损失与被告程仁强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程仁强赔偿原告胡承春停运损失15000元(已履行完毕),双方就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部分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394号案件的判决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仁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吊装费发票、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书、鲁R×××××(鲁R×××××挂)号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莱芜市鸿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证明;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复印件;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本院对原告胡承春及表姐杨秀菊做的调查笔录,被告程仁强出具的经原告确认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和解情况说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程仁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任清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程仁强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任清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程仁强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程仁强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87708元,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原告的车损为170070元。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果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评估结果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评估结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70070元。另,对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6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5300元、清障费13000元、拆检费14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胡承春就停运损失与被告程仁强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达成的相互折抵协议,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即被告程仁强赔偿原告胡承春停运损失15000元(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尚未获得赔偿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70070元、车损评估费5300元、清障费13000元、拆检费14000元,共计202370元。因肇事车辆鲁Q×××××号车在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胡承春的损失,应由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损168070元、车损评估费5300元、清障费13000元、拆检费14000元,共计2003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程仁强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100185元。因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00185元应由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主、挂车还分别投保了免赔额均为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就应先扣除免赔额,即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应扣除免赔额4000元后赔偿原告,但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适用投保险种的方法,且原告对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的2000元免赔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程仁强足额赔偿,故,被告临沂威远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车损评估结果部分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故,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650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临沂人民保险公司负担5890元,原告胡承春负担6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承春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承春车损、车损评估费、清障费、拆检费等共计100185元;三、被告程仁强赔偿原告胡承春停运损失15000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胡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原告胡承春负担21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出的评估费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890元,原告胡承春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柳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