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杨裕堤与云恩锋、冯晓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裕堤,云恩锋,冯晓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杨裕堤。委托代理人李仲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恩锋。被告冯晓萍,系被告云恩锋之妻。原告杨裕堤诉被告云恩锋、冯晓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裕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春、被告云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裕堤诉称:被告云恩锋与原告一直以来有着煤矿机械产品供销往来,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云恩锋至今还下欠原告货款975,887.00元,利息2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货款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75,887.00元,利息2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877.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恩锋当庭辩称:我为原告销售煤机配件,欠款属实,但欠多少需要核实。被告冯晓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杨裕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4日出货单1份。拟证明被告云恩锋欠原告货款88,050.00元。证据二、2014年3月3日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云恩锋欠原告货款116,000.00元。证据三、2014年3月3日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云恩锋欠原告利息2,900.00元。证据四、2015年10月29日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云恩锋欠原告货款304,896.00元。证据五、2014年9月15日还款协议书2份。拟证明被告云恩锋欠原告货款本金251,835.00元及利息241,000.00元,本息合计492,835.00元。被告云恩锋、冯晓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恩锋对原告杨裕堤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货款本金251,835.00元无异议,对欠利息241,000.00元有异议,因发票未开,不应计息。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杨裕堤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被告云恩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晓萍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恩锋与原告杨裕堤之间存在煤矿机械产品设备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煤矿机械产品设备买卖及结算情况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云恩锋向原告杨裕堤购买煤矿机械产品设备,价值88,050.00元,被告云恩锋支付货款29,000.00元,尚欠货款59,0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2014年3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云恩锋进行结算,被告云恩锋欠原告货款116,000.00元、利息2,9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该货款及利息被告云恩锋至今未予支付。2014年9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云恩锋进行结算,被告云恩锋欠原告货款251,835.00元、利息241,0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二份,约定货款251,835.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6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91,835.00元,约定利息241,0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0.00元,余下利息141,000.00元由被告云恩锋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该货款及利息被告云恩锋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云恩锋进行结算,被告云恩锋欠原告货款304,896.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被告云恩锋至今未予支付。综上,被告云恩锋共欠原告875,681.00元(59,050.00元+116,000.00元+2,900.00元+251,835.00元+141,000.00元+304,896.00元)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杨裕堤与被告云恩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杨裕堤与被告云恩锋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云恩锋未依约支付原告的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晓萍与被告云恩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云恩锋一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恩锋、冯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裕堤货款本息共计900,681.00元(875,681.00元+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裕堤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10.00元,由原告杨裕堤负担1,000.00元,由被告云恩锋、冯晓萍共同负担12,8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云恩锋、冯晓萍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杨裕堤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皮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