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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与揭国辉、邱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揭国辉,邱水龙,李与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姚年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勤元,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揭国辉,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邱水龙,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务农,住南丰县。被告李与根,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诉被告揭国辉、邱水龙、李与根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11日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中止诉讼。现依法由审判员章贤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勤元、被告邱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国辉、李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揭国辉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3万元,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1日止,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邱水龙、李与根为上述借款提供自然人联合保证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联合担保保证书。被告揭国辉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6月25到期。我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后来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揭国辉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邱水龙、李与根对上述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三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联合担保承诺书一份、发放贷款的流水一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邱水龙辩称,为揭国辉向农行借款3万元担保是事实,揭国辉本人没有来,还有另一个担保人也未到庭,钱被揭国辉用了,不可能我来还。被告揭国辉、李与根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揭国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1日止,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邱水龙、李与根为上述借款提供自然人联合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联合担保保证书。被告揭国辉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6月25到期。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后来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只偿还了2015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三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联合担保承诺书一份、发放贷款的流水一份及原告、到庭的被告邱冬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款及利息。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各被告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揭国辉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上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二、被告邱水龙、李与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章贤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