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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5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中好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中好科技有限公司,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周航锋,姜赟,湖南海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中好实业有限公司,贺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05457号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3号财信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易跃进。被告湖南中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13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贺伟。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翰林华府1栋301号。法定代表人周航锋。被告周航锋,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姜赟,女,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湖南海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宁乡县白马桥乡正农社区白马东路东一街龙凤花园29栋。法定代表人贺伟。被告湖南中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138号。法定代表人周航锋。被告贺伟,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以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诉讼费48886元及申请费5000元,但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的缴费通知书缴纳该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本院送达缴费通知书后,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根据缴费通知书的要求及时缴纳诉讼费用,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章富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