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姜李丽与任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713号原告姜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桂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密,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HT2015XXXX)。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1、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2、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本金,除正常利息外需按约定借款利率的50%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3、借款利率为月息1.25%,逾期利息违约金为借款利率的1.5倍;4、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出现违约情形,出借人有权单方随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5、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保障债务履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粤B×××××胜达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车辆(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HT2015XXXX),于2015年5月8日成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1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开户名:任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账号:62×××29),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本金70000元的收条。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期间利息及对应期间各月利息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1604.17元,逾期利息违约金577.5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诉讼费用;5、请求拍卖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粤B×××××),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证明》显示,原告系委托案外人周XX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转款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偿还了利息875元。现请求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再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回单、收条、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回单、收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5%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下粤B×××××车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就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从2015年5月21日计至2015年7月20日;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姜某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粤B×××××车(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强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