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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俊海与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海,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李俊海,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唐丹丹,该公司董事长。李俊海与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合肥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俊海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李俊海申请将其在诉讼期间提供的李俊海、邢誉馨共同所有的位于阜阳市开发区纬二路以东经二路以北名仕豪园别墅E型50#楼(房地权阜字第2008801573号)和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19号楼(房地权阜字第2003007888号)担保房产予以解除查封。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李俊海、邢誉馨共同所有的位于阜阳市开发区纬二路以东经二路以北名仕豪园别墅E型50#楼(房地权阜字第2008801573号)和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19号楼(房地权阜字第2003007888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云    秋审判员 张松代理审判员冯小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