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粟谭某、廖某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23行审2号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旷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明,男,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谭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廖某,女,汉族。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谭某、廖某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俩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5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1日以被执行人夫妇违法生育一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山计生征字[2015年]第423103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夫妇社会抚养费156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按征收决定书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谭某、廖某作出的山计生征字[2015年]第423103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谭某、廖某在五日内履行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山计生征字[2015年]第423103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34元,由被执行人谭某、廖某共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爱清审 判 员 曾运和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魏校对责任人:石爱清打印责任人:段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