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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9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家住江西省石城县珠坑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李某甲的儿子。2015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罗某某和其妻子叶某某一起从珠坑乡珠坑村前往珠坑乡高玑村向李某甲追索债务。双方因债务问题在珠坑乡高玑村芙蓉段发生揪扭,并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在揪扭过程中,李某某上前用双手掐住罗某某的脖子并用力将罗某某摔倒在附近的沙堆上,造成罗某某喉软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900元,罗某某亦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叶某某等四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石城县公安局珠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罗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经石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其重新违法犯罪的几率较小。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青根审 判 员  温 颖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隆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