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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殷明勤与赵永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明勤,赵永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明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来,男。上诉人殷明勤因与被上诉人赵永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明勤,被上诉人赵永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殷明勤与邓小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经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邓小双将其大儿子邓则庄(已故)的5亩土地承包出去5年,每亩每年300年,合计7500元,另外有粮食直补及邓小双的老年补贴款项。赵永来作为邓小双的女婿将上述款项领取后交给邓小双,殷明勤认为该款应为自己所有,起诉来院,要求返还土地承包费12120元及粮食补贴款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殷明勤与邓小双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赵永来代邓小双领取土地承包、粮食直补等款项,客观存在。赵永来领取后,已将该款项交给邓小双,故殷明勤要求赵永来返还12120元及粮食补贴款4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殷明勤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明勤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殷明勤负担。宣判后,殷明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赵永来将土地承包款和粮食直补款等领取后交给邓小双是错误的,赵永来根本没有交给我们,我们去村里领钱赵永来不让去,还殴打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赵永来将侵占我的钱返还给我。被上诉人赵永来答辩称:1997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3日这段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岳母邓小双由于年龄大,让我帮忙领取的款项,领出后都交给了我岳母。殷明勤所称我岳母的土地,实际是邓则庄全家六口人的土地,殷明勤的户口不在该村十四组,没有其承包土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殷明勤主张的是其与邓小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小双应领取的土地承包款和相关补贴。对此邓小双出具证言称赵永来每次领钱后都交给了邓小双,殷明勤在其与邓小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亦未予主张,现要求赵永来返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殷明勤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殷明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会 强审 判 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杨(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