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储月珍与刘思佳、陈林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月珍,刘思佳,陈林冰,徐林杰,余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274号原告:储月珍,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刘思佳,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陈林冰,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徐林杰,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余左红,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储月珍诉被告刘思佳、陈林冰、徐林杰、余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储月珍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刘思佳、陈林冰、徐林杰、余左红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及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安徽乾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资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储月珍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刘思佳、陈林冰、徐林杰、余左红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及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标的以300万为限);二、对安徽乾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资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贾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