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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韦建兰等与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韦建兰,陈健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建兰,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勇,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逊,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洪学,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翔公司”)、上诉人韦建兰、上诉人陈健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郑传本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陈健勇、韦某某、韦建兰(共同甲方)与郑传本律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主要内容为:陈健勇、韦某某、韦建兰与夏兴江、孙亦军等因股权纠纷一案,聘请郑传本律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黄洪学律师(承办律师)为甲方与夏兴江、孙亦军等因股权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权为取证、诉讼;甲方已被告知《上海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律师办案代理费人民币3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2009年11月11日,郑传本律所出具《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健勇、韦某某、韦建兰与夏兴江等人就友翔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诉讼律师代理费,根据上海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涉案标的1,000万元,双方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为3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下事项:1、先收取5万元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一审确权之诉胜诉的前提下,陈健勇等三人将在1个月之内交付余款的一半15万元,另15万元在随后的两个月内付清;2、如本案确权之诉胜诉后,需要追究本案被告(夏兴江、孙亦军)侵犯公司权益责任的诉讼的一审代理费,本所将不另外收取律师代��费;3、上述约定不包含二审律师代理费,二审律师代理费另行协商,本协议为《聘请律师合同书》的补充;4、本协议律师费全部由陈健勇承担。2009年11月23日,韦某某、韦建兰作为原告,以夏兴江、孙亦军、俞国民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597号股权确认纠纷诉讼(以下简称“第1597号案件”)。在该案中,郑传本律所委派黄洪学律师作为韦某某、韦建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0年1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书,驳回了韦某某、韦建兰的起诉。2010年2月20日,韦某某、韦建兰作为原告,以友翔公司、夏兴江、孙亦军、俞国民、陈健勇、李琴珍、陈跃青、陈健峰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以下简称“第200号案件”)。在该案中,郑传本律所���派黄洪学律师作为韦某某、韦建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1年4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韦某某、韦建兰的诉讼请求。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陈健勇向郑传本律所先行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后又陆续支付了3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律师费支付于第20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2年8月9日,友翔公司(甲方)与郑传本律所(乙方)、陈健勇(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友翔公司就夏兴江、孙亦军、案外人上海宝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上海嘉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公司”)等四被告恶意串通,合谋侵占友翔公司厂房场地(2472㎡+102.54㎡)纠纷一案的诉讼律师代理费,根据上海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及双方过去合作的关系,考虑到友翔公司的经济困难,双方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下事项:1、该律师费用最迟在2014年6月底付清,陈健勇对此给予担保(后接手写的“连带责任”字样);2、上述约定不包含二审律师代理费,二审律师代理费另外协商;本协议书为《聘请律师合同书》的补充。2012年8月26日,友翔公司作为原告,以夏兴江、孙亦军、宝鑫发展公司、嘉川实业公司为被告,以上海桃浦运输服务所、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61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以下简称“第1261号案件”)。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后,友翔公司向本院提起了上诉。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在上述一审和二审诉讼中,郑传本律所委派黄洪学律师作为友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庭审中,郑传本律所、陈健勇一致确认:《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5万元律师费针对的是第1261号案件的一审诉讼。2012年10月12日,郑传本律所(甲方)与友翔公司(乙方)、陈健勇(保证人)、韦建兰(保证人)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现已经代理完毕乙方(两股东)的股权确认诉讼,并正在参与乙方与夏兴江、孙亦军、宝鑫公司、嘉川公司四被告侵犯甲方权益,确认2005年7月10日宝鑫公司与友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件的一审诉讼(合同均已签订)。以下合同条款的律师费用不涉及上述两个案件正在进行的一审诉讼,现就以后需要进行的其他诉讼达成以下条款:1、就夏兴江、孙亦军、宝鑫发展公司、嘉川实业公司与乙方已发生的其他侵权纠纷今后需要进行的诉讼,甲方承诺委派甲方黄洪学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律师服务��共计20万元;2、如上述需要诉讼的案件及正在诉讼的两个案件需要律师参与二审诉讼的,每一个二审案件,收取律师服务费1万元;3、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万元,作为立即启动其他案件诉讼的费用,余下款项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经济困难,同意在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乙方能在本合同履行期满前,已收取到乙方公司厂房出租的租金收益,应先积极支付上述律师费用。违约责任:(1)如乙方违约,承担违约金为律师费用的20%。(2)如甲方违约,承担违约金为律师费用的20%。4、陈健勇、韦建兰对上述律师服务费提供个人保证,各承担50%的保证责任。如乙方到期未履行义务,两人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各自的50%保证份额。郑传本律所、友翔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在《聘请律师合同》上加盖公章,韦建兰、陈健勇先后于2012年10月12日、10月23日在《聘请律师合同》上签字。2012年10月28日,友翔公司作为原告,以夏兴江、孙亦军、嘉川实业公司、陈健勇、陈健峰、陈跃青、李琴珍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518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以下简称“第1518号案件”)。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后,友翔公司向本院提起了上诉。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6日,友翔公司作为原告,以夏兴江、孙亦军为被告,以上海世鹏聚氨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荐凭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以下简称“第2号案件”)。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判决后,夏兴江向本院提起了上诉。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4月18日,友翔公司作为原告,以夏兴江、孙亦军、嘉川实业公司、上海联灿工贸有限公司、宝山区大场镇联西村民委员会、宝山区大场镇联西村王西生产队为被告,以上海永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541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以下简称“第541号案件”)。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后,友翔公司向本院提起了上诉。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在上述三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诉讼中,郑传本律所均委派黄洪学律师作为友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庭审中,郑传本律所、友翔公司、韦建兰、陈健勇一致确认: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第1条中约定的20万元律师费包括第1518号、第2号、第541���三起案件的一审诉讼;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第2条中约定的每件1万元律师费包括上述三起案件的二审诉讼及第1261号案件的二审诉讼。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陈健勇向郑传本律所支付律师费1.45万元。郑传本律所认为,2009年11月11日,郑传本律所与韦建兰、陈健勇以及案外人韦某某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以下简称“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郑传本律所指派黄洪学律师作为韦建兰、陈健勇、韦某某与案外人夏兴江、孙亦军等股权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韦建兰、陈健勇、韦某某应共同支付郑传本律所律师费35万元。据此,郑传本律所代理韦某某、韦建兰提起第1597号案件的诉讼,后该案被驳回起诉。之后,郑传本律所又代理第200号案件的诉讼,该案胜诉后,友翔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韦建兰和韦某某。针对第1597号、第200号两起案件,��建兰、陈健勇、韦某某通过陈健勇向郑传本律所支付了律师费35万元。2012年8月9日,郑传本律所与友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郑传本律所代理友翔公司提起对夏兴江、孙亦军、宝鑫公司、嘉川公司的诉讼,该案的一审律师费为5万元,友翔公司应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陈健勇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郑传本律所代理友翔公司提起了第1261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2012年10月12日,郑传本律所与友翔公司再次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友翔公司聘请郑传本律所代理其与夏兴江、孙亦军、宝鑫公司、嘉川公司已发生的其他侵权纠纷案件和今后需要进行的诉讼,律师服务费共计20万元。该《聘请律师合同》还约定,如上述需要诉讼的案件及正在诉讼的两个案件需要参与二审的,友翔公司需每个案件支付律师费1万元,韦建兰、陈健勇对此各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后郑传本律所代理友翔公司先后提起了第1518号、第541号、第2号等三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以及之前第1261号案件的二审诉讼。但友翔公司至今只支付律师费1.45万元,剩余的律师费均未支付,故郑传本律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友翔公司支付郑传本律所《补充协议》约定的律师费5万元;2、陈健勇对友翔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友翔公司支付郑传本律所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一审律师费20万元、二审律师费4万元(每件1万元,共4件),扣去友翔公司已支付的1.45万元,友翔公司还应支付22.55万元;4、友翔公司支付郑传本律所违约金4.51万元(22.55万元×20%);5、韦建兰、陈健勇对友翔公司的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35万元律师费是否为郑传本律所代理的本案所涉全部案件的打包律师费用。友翔公司、韦建兰、陈健勇认为,根据2009年11月11日郑传本律所出具的《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第200号案件后郑传本律所代理的所涉全部案件的律师费均已被包含在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35万元律师费中。郑传本律所则认为,《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友翔公司就此后本案所涉案件律师费的支付义务。虽然郑传本律所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在第200号案件胜诉后,就追究夏兴江、孙亦军“侵犯公司权益责任的诉讼的一审”案件,郑传本律所将不再另外收取律师费,但该约定所指向的具体案件并不十分明确。退一步而言,即便将该条款理解为律师费的打包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友翔公司此后于2012年8月9日、10月12日与郑传本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中关于收取律师费的约定也已变更了此前《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双方应当根据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此外,在付清了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35万元律师费后,陈健勇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又代友翔公司向郑传本律所支付了1.45万元的律师费。由此可以认定,友翔公司、陈健勇已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书》和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部分付款义务。虽然友翔公司、韦建兰、陈健勇均辩称《补充协议书》和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是在受到郑传本律所黄洪学律师欺骗所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而陈健勇作为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和《协议书》的经办人,韦建兰亦述称在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前其已知晓存在关于律师费打包的约定,故韦建兰、陈健勇完全可以拒绝在《补充协议书》和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上签字和盖章,或者至少也可以在事后及时向郑传本律所主张撤销《补充协议书》及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友翔公司、韦建兰、陈健勇的辩称意见不合常理,对此难以采信,友翔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和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向郑传本律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第1261号案件的一审律师费)和24万元(第1518号、第2号、第541号三起案件的一审律师费20万元;上述三起案件以及第1261号案件的二审律师费共计4万元)。关于陈健勇支付的1.45万元律师费的清偿顺序。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先期支付律师费金额为1万元,剩余律师费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律师费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陈健勇支付的1.45万元应当先用于清偿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先期律师费1万元,剩余0.45万元用于清偿《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律师费。据此,《补充协议书》项下应支付的律师费余额为4.55万元,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律师费余额为23万元。关于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违约金。郑传本律所按照22.55万元(此基数少于23万元)×20%计算所得的违约金4.5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亦并非畸高,对此应予以支持。关于陈健勇在《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补充协议书》中有手写的“连带责任”字样,陈健勇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由其保存的《补充协议书》佐证其主张。退一步而言,即便“连带责任”字样为事后添加,则在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当适用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郑传本律所主张陈健勇对友翔公司在《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健勇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友翔公司追偿。关于韦建兰、陈健勇在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根据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的表述,如因乙方(即友翔公司)到期未履行义务,则由韦建兰、陈健勇各承担50%的保证责任。上述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对郑传本律所主张韦建兰、陈健勇对友翔公司在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韦建兰、陈健勇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友翔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友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传本律所《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律师费4.55万元;二、陈健勇对友翔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友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传本律所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律师费23万元;四、友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传本律所违约金4.51万元;五、韦建兰、陈健勇对友翔公司的上述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六、对郑传本律所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5元,由友翔公司、韦建兰、陈健勇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友翔公司、韦建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友翔公司当时委托陈健勇和韦建兰办理委托事宜,但公司对于具体的情况并不知晓。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35万元已将所有发生的诉讼均包含在内,合同明确约定为打包委托,后在与郑传本律所沟通时进一步确认不需再另行付费。本��涉及的全部代理费均已由陈健勇支付给郑传本律所,现郑传本律所在本案中又主张其他案件的代理费,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传本律所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陈健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1597号股权确认纠纷案件在原审开庭时陈健勇已明确表示退出该案诉讼,原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故陈健勇并非该案件当事人。陈健勇在第200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未委托律师参加该案诉讼。因此,上述两件案件的律师费用不应由陈健勇承担,其已将个人应承担的律师费用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陈健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应由其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郑传本律所辩称:郑传本律所在完成2009年11月11日《聘请律师合同》涉及两件案件的诉讼后,其与当事人就之后诉讼代理事宜进行商议,并在��子邮件发送的聘请律师协议草稿中明确收取25万元律师费。郑传本律所在上述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陈健勇已全部支付2009年律师合同约定的35万元律师费,针对2012年协议确定的25万元及另外4件二审案件的代理费仅支付了1.45万元。本案代理费的收取由相关协议已予以明确,现所有案件代理工作已完成,而友翔公司一直违约未付款。郑传本律所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友翔公司、韦建兰及陈健勇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友翔公司是否应支付律师费以及相应金额的认定;韦建兰、陈健勇是否应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陈健勇、韦某某、韦建兰(甲方)与郑传本律所(乙方)在2009年11月11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中的约定,郑传本律所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夏兴江、孙亦军等因股权纠纷案件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应缴纳律师办案代理费35万元。当日,郑传本律所又出具《协议书》对收取费用事宜予以进一步明确,约定如本案确权之诉胜诉后,需要追究夏兴江、孙亦军侵犯公司权益责任诉讼的一审代理费,将不另外收取律师代理费,且上述约定不包含二审律师代理费,二审律师代理费另行协商,协议明确律师费全部由陈健勇承担。后郑传本律所据此已完成第1597号案件、第200号案件的委托代理工作,陈健勇也已支付上述约定的全部35万元律师费,至于陈健勇是否作为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作为委托人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后友翔公司又于2012年与郑传本律所签订《补充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对于涉及其他案件应收取的律师费作出了约定,现并无证据表明该两份协议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故其���力应予确认,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后,陈健勇也已支付1.45万元律师费。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及其实际履行情况,均无法表明2009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35万元已包括涉案全部诉讼的律师费用,友翔公司、韦建兰的该辨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将1.45万元先用于清偿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先期律师费1万元,剩余0.45万元用于清偿《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律师费,确认尚欠的律师费余额分别为4.55万元、23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予认可。由于陈健勇在《补充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明确对于5万元律师费的支付给予担保;在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中,陈健勇、韦建兰明确对律师服务费提供个人保证,各承担50%的保证责任,如友翔公司到期未履行义务,两人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各自的50%保证份额。因友翔公司未能支付涉案律师费,故陈健勇、韦建兰应按照上述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友翔公司、韦建兰、陈健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所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2元,由上诉人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韦建兰、上诉人陈健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杨喆明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