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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雪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席某先后多次去到广东省汕头市某某建筑公司位于博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电子厂旁边的某某新城工地,进入仓库内盗走电线一批。同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席某再次去到上述工地一仓库内,将2卷50米长的电线(价值人民币7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附近的小树林抓获席某,现场缴获黑色塑胶皮铜芯电线2卷、已去皮的电线铜线7小扎。破案后,缴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在现场工地先后五次盗窃电线,前四次每次卖得100元至200元,总共卖得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席某先后多次去到广东省汕头市某某建筑公司位于博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电子厂旁边的某某新城工地,进入仓库内盗得电线后销售,每次获得非法利益100元至200元不等。同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席某再次去到上述工地一仓库内,盗得两卷50米长的电线(价值人民币750元)后逃离现场。当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附近的小树林抓获席某,现场缴获黑色塑胶皮铜芯电线两卷、已去皮的电线铜线七小扎。破案后,缴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和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席某供认其在现场工地盗窃电线五次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具有以下量刑事实和情节:1、五次盗窃他人少量电线;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当庭自愿认罪;4、起获部分财物返还给被害人。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上述量刑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席某进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