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在鄢陵县311国道阳光海岸门口便道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朋友郭某某(未满16周岁)与鄢陵县马栏镇后邢村的邢某锋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邢某锋致伤。后经鉴定,邢某锋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邢某锋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整。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再赔偿邢某锋40000元,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锋陈述、证人黄某亭、郭某某、夏某林、王某仁、冯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许昌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凭条、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鄢陵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审 判 员 王红卫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艳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