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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振民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38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民,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德惠市松花江镇鲍家村党支部书记,户籍地德惠市惠发街派出所管内,住所地德惠市松花江镇鲍家村。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张振民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振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做出(2015)德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振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泽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民于2002年至2007年间担任德惠市松花江镇鲍家(以下简称鲍家村)村党支部书记,在其任职期间,利用其经手和管理村里财物的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12月13日村委会卖给黄维江杨树,被告人张振民收取卖树款人民币19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2005年10月16日村委会卖给村民赵秀丽小学房屋一栋,被告人张振民收取卖房款20000元。3.松花江镇工业公司占用鲍家村二社的机动地建造砖厂,该公司于2004年改制后由张正海承包经营,每年向鲍家村交纳占地补偿费。被告人张振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鲍家村二社机动地0.85垧据为已有,侵吞砖厂每年给付占地补偿款,具体数额为:2001年1062.5元、2002年3600元、2003年3600元、2004年3825元、2005年3400元、2006年3400元、2007年6800元,以上共计25687.5元。4.2004年张正海承包经营砖厂后,因使用二社集体土地,每年向鲍家村交付40万块红砖作为占地补偿。被告人张振民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或他人用砖等名义从砖厂给付鲍家村的土地补偿款中套取以下钱款:2002年2月27日借款6000元;2002年6月22日借款4800元;2003年以给付高英辉为名取走价值8800元红砖;2004年5月1日以李本洋借砖为由取走价值3750元红砖;2006年5月19日取走价值8750元红砖;2006年8月7日取款10000元,以上共计42100元。张振民从砖厂承包人张正海处支取以上财物,均未记入鲍家村委会财会账簿内。另查明,张振民用上述款项偿还本村欠款和支付本村费用如下:2006年2月7日还康国有借款20000元;2002年、2004年、2005年分别还松花江镇芸香雨饭店餐费共计15600元;支付2001年10月25日李向金推土费用1100元;支付2002年8月20日市农博会费用100元;支付2006年12月23日鲍家村保险费用210元;2007年2月8日还丛秀江饭店400元;支付杨业文经手本村所欠饭费722元,以上费用共计38132元。综上,被告人张振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款数额为68655.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民身为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利用其经手管理本村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68655.5元非法占为己有,系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振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振民违法所得68655.5元,发还鲍家村村委会。上诉人张振民上诉提出,鲍家村砖厂占用的0.85垧土地系其用承包地调换的,故其应领取该块土地的占地补偿款;其从砖厂支取款物及卖树、卖校舍得款均有票据,会计王贵春均知情,没有被用于其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公务支出。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民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有以下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2日,经群众举报,上诉人张振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在鲍家村其家中被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振民出生于1949年1月18日。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张振民于2000年3月至2002年3月任鲍家村村长,2002年3月至2007年7月任鲍家村党支部书记。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8月3日,上诉人张振民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举报信证实,鲍家村村民举报上诉人张振民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情况。上诉人张振民经手从鲍家村砖厂支取款物票据证实,2002年2月27日,张振民以鲍家村借款为由从张正海砖厂取款6000元;2002年6月20日,张振民以借款为由从张正海砖厂取款4800元;2006年8月7日,张振民从张正海砖厂支砖款10000元;2006年5月19日,张振民从砖厂赊砖价值8750元;2004年5月1日,张振民以李本洋借砖为由,从砖厂拉红砖价值3750元;2003年张振民从鲍家村砖厂取砖价值8800元。鲍家村1997年分地台账证实,上诉人张振民1997年在鲍家村分地期间,分得承包地1.05垧,地点在转山下沿。鲍家村砖厂给付鲍家村土地补偿款记账凭证、付款明细证实,上诉人张振民从鲍家村砖厂领取0.85垧土地补偿费情况:2001年1062.5元、2002年3600元、2003年3600元、2004年3825元、2005年3400元、2006年3400元、2007年6800元。房屋买卖协议证实,上诉人张振民代表鲍家村委会于2005年10月15日与吴洪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2万元价格将鲍家村小学校舍卖给吴洪义。鲍家村卖树合同及收条证实,2003年12月13日,黄维江购买鲍家村杨树,付款1.9万元,收款单位鲍家村。鲍家村民委员会、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农村经济口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张振民经手鲍家村卖树款1.9万元、卖校舍款2万元未在鲍家村入账。高英辉出具的收据证实,上诉人张振民经手付高英辉饭费15600元及价值3700元红砖。姚金勇出具的收条证实,2006年2月7日,张振民还康国友借款20000元。土地承包合同证实,上诉人张振民耕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0.2公顷(该面积有改动)。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张振民粮食直补面积3亩,直补款131元,综合补贴322元,合计453元。证人王贵春证言证实,我于1998年至今任鲍家村会计,张振民2002年2月至2007年7月1日担任鲍家村书记。2007年7月到2012年8月张金帮任书记。鲍家村小南屯的树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黄维江,2005年村小学2万元卖给赵秀丽,钱都交给张振民了没有入账,其中还了姚勇金2万元,其他钱怎么花的不清楚,张振民说借给高吉红5000元、黄维江5000元,我不知道。张振民曾以个人名义向康国有借了二三万元钱,说是用来交农业税,鲍家村账上没有证据证明张振民用这钱交农业税了。于海彬在当社长的时候村上没有向他借钱交农业税。鲍家村砖厂从1984年开始占用鲍家村土地,占用个人地补偿标准价格每年不一样,砖厂有账。砖厂没占张振民家地,张振民家分地应是1.05垧,1997年张振民和闫秀民、闫文江串地后在菜园子的地是1.05垧,是张振民应分的土地。砖厂占的0.85垧地最开始是王有种的村里机动地,1997年张振民从王有手中把这块地收回时已被砖厂占用,村里研究砖厂占这0.85垧地给二社社员按面积平均分,1998、1999年的这块地的补偿款给鲍家村2社社员分了,2000年张振民任村长,这0.85垧地的补偿款由张振民领取归他自己所有,以后的补偿款都由张振民领取使用,一直到现在。张振民开庭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记载,他只领取了0.2垧有直补款,这是因为当时为少交农业税少报了土地面积,张振民家只报了0.2垧地,2004年给直补款是按纳税面积,所以张振民只领0.2垧直补款。张振民从鲍家村砖厂借钱及这钱怎么花的我不知道,这钱和村上账目没有关系,张振民从砖厂借的钱在给村上的上交款中抵顶了,现在等于张振民拿村上的钱了。鲍家村在芸香雨饭店欠账在2008年8月13日已经结清了,2002年9月1日给芸香雨饭店6000元饭费、2004年4600元饭费、2005年5000元饭费的事我不知道。2002年8月20日100元“市农博会费用”这钱是张振民花的,2006年12月23日210元鲍家村舍保险费,这钱也是张振民花的,2007年2月8日400元欠丛秀江饭费款,欠款人王桂春、张振民,这钱是张振民花的。证人张正海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1月开始承包鲍家村砖厂,2004-2008年每年向鲍家村交40万块红砖。砖厂占用鲍家村3.6垧地,其中张胜民1垧,张启民0.8垧,王德民1垧,张振民说其中有他0.8垧。2004、2005年每年每垧补偿5500元,以后每年每垧补偿8000元。2005年9月15日3700元、2003年11月16日3600元两枚收据复印件右下角张振民的签名像是会计周志权写的,是张振民打电话让周志权替签的,砖是张振民派人拉走的,谁拉走的记不清了。2009年12月,张振民给我打电话说让给于海彬拿1.5万元,从砖厂应交给鲍家村补偿中折抵,12月3日前几天在我办公室给于海彬1.5万元。证人赵秀丽证言证实,2005年10月,我以2万元价格购买村小学房子,钱交给张振民了,之后与张振民、王贵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证人黄维江证言证实,黄维江2009年11月购买鲍家村杨树,交给张振民、王贵春1.9万元。证人张启民证言证实,我是1997年鲍家村土地调整小组成员,其保留了分地当时的台账,台账记载张振民家分地1.05垧,地名叫菜园子。鲍家村砖厂从1983年开始在鲍家村占用其与王德民、张胜民、王有四家土地。1997年土地调整后,王有的8.5亩地变为村里机动地,不是张振民承包地。1997年开始,该块土地的补偿钱由张振民领取。前两年二社社员分到了砖厂占机动地8.5亩的补偿钱,之后一直到现在社员没分到钱。鲍家村砖厂占地补偿标准是1997年至2004年每垧地给4500元,2005年2006年每垧地给5500元,2007年以后每垧地给8000元。证人闫秀民(闫孝民)证言证实,1997年鲍家村分地后,我和闫文江用自己位于菜园子的1.05垧地与张振民位于转山子的1.05亩地互换了,张振民现在还在种这块地。鲍家村砖厂占村里机动地8.5亩。证人张凤革证言证实,我是鲍家村二社老户,1997年鲍家村分地时张振民分了1.05垧地,在转山子。鲍家村砖厂占社里8.5亩地,以前是王有的地,王有死后串成了村里机动地,不是张振民家分的地。证人张玉斌证言证实,我是鲍家村二社老户,1997年鲍家村土地调整张振民分地1.05垧地点在转山子,后来张振民和闫孝民、闫文江串地到菜园子了。鲍家村砖厂占社里8.5亩地以前是王有的地,王有死后变成村里机动地,后被张振民占了。证人袁从才证言证实,我是鲍家村二社老户,张振民家分1.05垧地在转山子,后来和闫孝民、闫文江串到屯前边的菜园子。鲍家砖厂占鲍家村0.85垧是机动地,不是张振民家分的地。证人毕海林证言证实,我于1980年到1998年做会计。砖厂占用2社8.5亩地,这块地是前任书记王有用自己的地和鲍家村二社串的,到97年分地的时候,鲍家村二社的社员把地要回去了。证人张英国证言证实,我与张振民是一个屯的,2013年其租种张振民家的地1.05垧,地名叫菜园子,是一块地,租期一年,租金1垧7500元。证人张本德证言证实,我与鲍家村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借给鲍家村钱,2006年5月19日收据记载付给其红砖5万块(8750元),我不知情。证人张淑兰证言证实,李本洋是我丈夫,2004年我家里没有收到张振民送3万块红砖。证人高英辉证言证实,鲍家村的支部书记在我经营的芸香雨饭店吃过饭,是张振民和会计王贵春结的账,张振民自己也来结过账,都是多少年累计起来的,是张振民当书记时累计的。用砖顶过一次账3700元。另外2002年9月1日结一次6000元;2005年8月5日结一次5000元;2004年6月10日结一次4600元。证人姜殿礼证言证实,我于2001-2003年4月任鲍家村书记,之后张振民接任。我任书记期间,鲍家村砖厂每年向村里交40万块红砖,具体情况会计有账。在任书记期间鲍家村没有向康国友借钱,也没有向其他村民借钱用于交农业税。前任书记王景春曾向康国友借过三四万元钱,这钱没有经我手还过。证人杨业文证言证实,我1998年至2003年任鲍家村6社的社主任,侦查机关出示的11枚票据都是在饭店吃饭的菜单,共计722元,张振民当村长时给饭店了。证人李向金证言证实,我为鲍家村干过推土的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工钱是一千多元张振民付的,侦查员出示的这个欠条不是我出具,但是推土这事有。证人李桂珍证言证实,赵殿才是我丈夫,2006年去逝了,赵殿才去逝前没有向村里借过钱。证人翟景龙证言证实,翟国民是我父亲,2010年去逝了,他生前没向村里借过钱。证人于海彬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借据1.5万元钱是在张正海手里取的,是张正海写的借据,这钱是给我的奖金钱。上诉人张振民供述证实,我于2002至2007年担任鲍家村支部书记,之后我儿子张金帮接任,没有交接手续。我任村书记期间村上经我手收入有卖学校2万元,卖树款1.9万元。上述3.9万元中,2009年借给于海彬1.5万元,2006年2月还给康国友2万元。还给康国友的钱是村上交农业税时我与王贵春、王景荣经手向康国友借的。1997年鲍家村土地调整,其分地1.05垧,砖厂占我家0.85垧土地之前是原村书记王有种的,分地时同意将这块地分给我,从1998年至今其一直领取这0.85垧地的占地补偿。鲍家村砖厂共占了我与张盛林、张启林、王德民等四位村民的土地,占其0.85垧地土地账上有记载,并且有土地承包合同。从鲍家村砖厂2002年2月27日支取6000元、6月22日支取4800元,2003年5月1日支取8800元,2008年8月13日支取3700元,2006年8月7日支取1万元,是我经手用于偿还村委会在芸香雨饭店的欠账。砖厂账2006年5月19日8750元,票据写还张本德款,是不是我经手记不清了。砖厂账上2004年5月1日付李本洋红砖3万块,作价3750元,是我经手的,李本洋是鲍家村4社的,4社社长徐明清说李本洋家挺困难的,这砖李本洋家盖房子用了,没给钱,没还。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张振民提出鲍家村砖厂占用的0.85垧土地系张振民用承包地调换,故张振民应领取该块土地的占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启民、闫秀民、张凤革、张玉斌、袁从才、毕海林、张英国等人证言均证实1997年鲍家村分地时,张振民家分得1.05垧土地,位置在转山,后张振民与闫秀民、闫文江互换为位于“菜园子”的耕地,鲍家村砖厂占用鲍家村0.85垧土地是村里机动地;鲍家村1997年分地小组成员张启民提供的分地台账亦证实张振民分地1.05垧,位置在转山,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振民1997年分地时未分得砖厂占用的鲍家村0.85垧土地,张振民亦未通过调换取得该块土地,该0.85垧土地应是鲍家村机动地的事实。故对张振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振民提出其从砖厂支取款物及卖树、卖校舍得款均有票据,会计王贵春均知情,没有被用于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公务支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卖树、卖校舍款的去向,证人王贵春证言证实,鲍家村卖树款1.9万元、卖校舍款2万元都交给张振民直接支配使用了,其中用于返还康国友欠款2万元,其余1.9万元的用途其不清楚,没有入村里账;张振民辩称上述卖校舍款2万元被用于偿还鲍家村欠康国友的借款,并提供了姚金勇代康国友出具的收条,原审判决据此已将该2万元从认定张振民犯罪数额中扣除,张振民辩称卖树款1.9万元用于公务支出,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关于从鲍家村砖厂支取款物的去向,证人王贵春证实,其不清楚张振民从鲍家村砖厂借款去向,这些借款在给村里的上交款中抵顶了,现在等于张振民拿了村上的钱;张振民辩称其从鲍家村砖厂支取的共计4.21万元分别付给了张本德、高英辉、李本洋等人,用于村里公务支出,但证人张本德、张淑兰、高英辉等证言均证实他们和鲍家村没有相应经济往来,结合相关书证,张振民辩称上述款项的用途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对张振民该上诉理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振民担任鲍家村村长、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