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01执1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刘枞,系该所主任。被执行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道真,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西昌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存款95050.5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冰审判员 郑成轩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