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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新、黄晨旭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晨旭,韩某某,高某,唐某某,程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0081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晨旭,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曾于201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于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新,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14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抓获),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新、黄晨旭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高某、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006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晨旭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晨旭于2015年5月22日22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某烧烤串店内,与被害人高某因座位问题发生口角,后与程新等人持刀、木棒将被害人高某、韩某某、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头皮挫裂伤致脑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某右枕部头皮裂伤、右胸背部、背部擦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晨旭于2015年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害人韩某某因伤于2015年5月23日至7月2日在沈阳市医院治疗40天,期间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6289.26元。被害人高某因伤于2015年5月23日至7月6日在沈阳市医院治疗45天,期间二级护理4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0140.37元。被害人唐某某因伤于2015年5月24日至6月1日在沈阳市医院治疗9天,期间二级护理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617.35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某某、高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袁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周某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关于自首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程新、黄晨旭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新、黄晨旭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又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晨旭系自首,被告人程新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诉求,且有相关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程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被告人黄晨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程新、黄晨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零六元六角六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五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六百七十元三角五分。上诉人黄晨旭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赔偿被害人获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晨旭及原审被告人程新故意伤害犯罪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黄晨旭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晨旭及原审被告人程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由该伤害行为给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黄晨旭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希望赔偿被害人获得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晨旭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诉人黄晨旭自首、累犯等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尉增奎审 判 员  范 哲助理审判员  金明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美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