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金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43公里处时,与中间隔离护栏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单车受损。民警接金某报警后至现场,发现金某涉嫌醉酒驾驶,后将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金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632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获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金某的身份情况。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金某交纳了暂扣款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金某当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据此,本院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