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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03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