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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与曲明、赵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曲明,赵红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元宝,该行职员。被告曲明。被告赵红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以下简称红旗楼支行)与被告曲明、赵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明、赵红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楼支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张家口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曲明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3年11月8日曲明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同时二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11月18日我行为曲明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81。2013年11月28日,被告曲明透支5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汽车时张家口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垫款。所购汽车车主姓名曲明,车牌号冀G×××××。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车于2013年12月26日在张家口市交警支队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透支后,2014年7月开始违约,不能按期还款,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后,仍有还款行为。2015年4月3日,被告还款100元后,再无还款行为。起诉前,我行与承诺共同还款人赵红利进行了电话联系,赵红利无履行承诺还款的意愿。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曲明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28988.51元,其中本金25673.56元,至2016年1月14日实际需归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3314.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要求由被告负担。被告曲明、赵红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曲明与张家口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3年11月8日曲明到红旗楼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各一份,申请办理贷记卡及分期资金。2013年11月8日曲明与红旗楼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为被告赵红利,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张家口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5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710元,分期期数36期,以所购买的宝骏630汽车一辆作为该笔款项的抵押物,并约定持卡人、担保人应按时归还款项,如违约,红旗楼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曲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73.56元,至2016年1月14日实际需归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3314.95元。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红旗楼支行提交了曲明、赵红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曲明、赵红利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11月7日《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2013年1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用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曲明透支明细表一份,2013年11月7日收款收据一张,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催收台账一份,邮寄单二张,催收报告单两份,照片五张。二被告未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红旗楼支行与被告曲明、赵红利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但曲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10.3条约定,红旗楼支行有权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曲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红旗楼支行要求曲明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红利对曲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对曲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与被告曲明、赵红利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借款本金25673.56元及利息3314.9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仍按该标准支付利息)。三、被告赵红利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曲明、赵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李 成审判员 李守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瑞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