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兰某与林绍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林绍全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兰某。法定代理人李平,原告兰某之母亲,女,住雁江区。法定代理人兰平,原告兰某之父亲,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舒乾家,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绍全,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承元,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某与被告林绍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平、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乾家,被告林绍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2015年10月4日上午11时,原告随其母、姨姐等到雁江区东门大雁塔养马场处玩耍。其间,被告饲养的马将原告兰某背部踢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上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住院期间,医院为原告行剖腹探查及脾切除术,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2719.82元。被告林绍全辩称,被告在雁江区东门江边大雁塔一带草场上养马,是为给资阳人民提供一个玩乐、观赏大型动物的场所,是为外地游人提供一道风景线。被告有几十年的养马玩马经验,深知马的特性和属性。为防止意外,被告对马做好了安全管理的保险措施。由于资阳是少马区域,怕一些人不了解马匹,不尊重马,而给人造成伤害,被告在养马场防洪城墙上张贴了大型的安全告知书,让行人游客和学生不要去招惹马匹,以免出现意外。因动物智商低,人去逗玩,只能伤到自己。被告根据养马场的实际地形,为保证游人和观赏者的安全,对草场内的马匹进行打地桩安拴绳套,用绳套将马固定在不能伤到行人、游人、观赏者的范围内。被告专门制作了温馨提示告示范远离马10米以外,如果擅自靠近马,一切后果自负。原告系年满13岁的学生,与母亲等到东门江边大雁塔游玩,大人疏于管理招呼,原告到养马场去玩耍是家长及自己不按马场主的警示告知,而招惹马匹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出发愿意对原告受伤给予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资阳市雁江区东福小区养马场(以下简称养马场)养马供人骑玩。东福小区养马场系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东门大雁塔附近江边草场和空地。2015年10月4日上午,原告随其母等共8人到养马场自助烤烧烤。原告拾取原告之母等遗落的香菇并拿去喂养被告拴在养马场上吃草的一匹马。在喂马过程中,原告被该马踢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医院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左肾挫伤伴包膜下积血。经结算,因住院治疗原告应付医疗费14119.38元,品迭医保报销9105.56元、学平险理赔2102.22元后,原告自付医疗费2911.6元。经鉴定,原告之伤属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在养马场边的防洪墙上张贴有大幅温馨提示,温馨提示告知“请尊贵的朋友远离马10米以外,你如果擅自靠近,一切后果自负,谢谢合作。”另查明,原告因伤遭的损失为160277.6元,其中医疗费2911.6元、护理费720元(80元/天×12天)、营养费300元(25元/天×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出庭证人唐琼华证言、出庭证人刘敏证言、告知书1份、养马场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饲养的马在公共场所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系其不顾被告不准靠近马匹的警示擅自靠近喂马所致,因此原告及其监护人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承担原告遭受损失的80%,即128222.08元(160277.6元×80%)。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疗伤支付交通费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绍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因伤遭受的损失128222.08元。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原告兰某负担500元,被告林绍全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