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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之权与被告李渊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权,李渊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1065号原告:王之权,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渊财,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之权诉被告李渊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渊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权诉称:2015年10月17日17时,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施暴,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右耳廓小部分缺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渊财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6800元(医药费2500元、误工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渊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CT诊断报告书一份、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芜湖市四山社区卫生服务所病历及发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身体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过公安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受伤后在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向本院同时提供了住院期间在芜湖市四山社区卫生服务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的票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三个医院同时进行治疗的合理性,故本院仅对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渊财与原告王之权在芜湖市永达科技有限公司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互殴。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技术开发区分局芜公开(龙)刑罚决字[2015]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渊财故意伤害违法行为成立,同时给予被告李渊财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在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28.52元。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之权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王之权在芜湖永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住院期间其所在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依据相关规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原告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028.52元;2、营养费:因原告的病历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同住院天数,及原告的营养费为17天×30元/天=510元;3、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0元/天,即17天×100元/天=17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补助金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4238.5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渊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之权各项损失合计4238.52元;二、驳回原告王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王之权负担100元、被告李渊财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宏宇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