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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谭丽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谭丽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卢建,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被告:谭丽容,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32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谭丽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梁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丽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44×××21,目前信用额度为20000元。开卡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原告认为,根据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章程第十四及十六条、领用合约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7871.2元、利息911.49元、滞纳金688.07元,共计19470.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871.20元、利息911.49元、滞纳金688.07元,共计19470.76元(暂计至2015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还款300元,12月17日还款3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7日透支本金17278.3元,产生的透支利息为1752.41元,滞纳金688.07元(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合共19718.78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申办信用卡的事实,并接受章程及合约条款的约束。4、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收费的标准。5、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欠款的事实,截止至2015年12月27日透支本金17278.3元,产生的透支利息为1752.41元,滞纳金688.07元(计算至9月27日),合共19718.78元。6、整付零寄交寄清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收的事实以及相关邮寄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5年12月27日的透支本金17278.3元、利息1752.41元,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滞纳金688.07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丽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7278.3元、计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1752.41元,计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滞纳金688.07元及以本金17278.3元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