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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石利合与乌鲁木齐裴鑫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达坂城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利合,乌鲁木齐裴鑫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达坂城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3执75号申请执行人:石利合。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裴鑫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达坂城分公司。石利合与乌鲁木齐裴鑫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达坂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该案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裴鑫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达坂城分公司的存款、收入111112.9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1566.6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蒲梦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