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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萤火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厦门萤火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762号原告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建港路29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8楼808室之六。法定代表人吕玉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林,职员。被告厦门萤火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宝珍,职员。原告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沧生物公司)与被告厦门萤火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火虫节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沧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林、被告萤火虫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沧生物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海沧台资中小企业创业园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大道2881号大溪工程塑胶项目14#厂房1-5层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共计17765.53平方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14元/月/平方米,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缴费季度支付,先付后用,被告应于每季度末10日或该日以前向原告支付下季度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催缴,但被告仍拖延支付。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发送催缴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保证金及违约金,被告仅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拖欠租金4476913.5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476913.56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55399.92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实际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萤火虫节能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拖欠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金额存在错误,其金额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将尚未发生的租金和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在内;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计算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海沧生物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萤火虫节能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海沧台资中小企业创业园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大道2881号大溪工程塑胶项目14#厂房1-5层,建筑面积17765.53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价格为14元/月/平方米,月租金为248717.42元,季度(三个月为一个季度)租金为746152.26元;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缴费季度支付,先付后用,乙方应于每季度末10日或该日以前向甲方缴纳下季度租金,乙方逾期缴纳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以欠缴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次租金746152.26元(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应当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40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大溪工程塑胶项目14#厂房1-5层,建筑面积17765.53平方米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除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外,尚未支付租金,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海沧台资中小企业创业园厂房租赁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厦门市企业资金来往收据、租金催缴函、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海沧台资中小企业创业园厂房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将租赁标的交付被告使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除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欠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每期应付的租金,应当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9月21日当日或之前支付完毕,被告至今未依照该约定支付,因此,各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以欠缴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低,本院对被告调低违约金标准的主张予以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同意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调低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萤火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4476913.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各期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具体计算见附表)如被告厦门萤火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15元减半收取21308元,由被告厦门萤火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表租金所属期间支付租金金额(单位:元)支付截止日期违约金计算起止日期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数额(单位: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746152.26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746152.26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746152.26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746152.26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746152.26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746152.26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合计(单位:元)4476913.56备注: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日利率为:24%/年÷365天=0.658‰/天)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