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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孙某,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某,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3执10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孙某。被执行人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南路382号。负责人辛某,经理。被执行人马某。被执行人柳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3)寒民三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某、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房屋损失、评估费等共计4725.26元;被执行人马某、柳某在继承柳洪林遗产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房屋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1813.15元。并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某、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某、柳某的存款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无江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魏文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成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