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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蔡珍芳、陆义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蔡珍芳,陆义堂,陈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代表人:林富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韦惠,该支行员工。被告:蔡珍芳。被告:陆义堂。被告:陈少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蔡珍芳、陆义堂、陈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飘独任审判,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秀巩、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淑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珍芳、陆义堂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少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蔡珍芳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在30000元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7月19日;借款用途为种养、家庭其他经营等;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账户(62×××17)中划收;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付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陆义堂、陈少文是本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蔡珍芳发放贷款。被告通过自助循环方式用款,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17日本金到期,但被告蔡珍芳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蔡珍芳共拖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2元(含罚息)。原告多次采取电话及上门催收的方式对被告进行债务逾期催收,但被告均不配合还款。陆义堂、陈少文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蔡珍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珍芳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182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陆义堂、陈少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蔡珍芳的未婚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义堂、陈少文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向被告蔡珍芳发放的3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珍芳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蔡珍芳存在借款法律关系;6、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蔡珍芳发放30000元贷款;7、蔡珍芳借记卡资料及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蔡珍芳的还款记录;8、欠款表,证明被告蔡珍芳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蔡珍芳、陆义堂、陈少文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珍芳、陆义堂、陈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的要件,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蔡珍芳与陆义堂、陈少文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约定蔡珍芳、陆义堂、陈少文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每一个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借款人蔡珍芳、担保人陆义堂及陈少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蔡珍芳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账户(62×××17)中划收;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陆义堂、陈少文是本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蔡珍芳发放贷款。蔡珍芳通过自助循环方式用款,其中于2014年7月18日自助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17日到期。蔡珍芳归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约定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蔡珍芳共拖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2元(含罚息)。原告多次催收,蔡珍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蔡珍芳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蔡珍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在借款期限内偿还部分利息后未再支付剩余的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蔡珍芳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蔡珍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义堂、陈少文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蔡珍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陆义堂、陈少文对被告蔡珍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珍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陆义堂、陈少文对被告蔡珍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义堂、陈少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蔡珍芳追偿。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蔡珍芳、陆义堂、陈少文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飘审 判 员  黄秀巩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淑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