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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关荣与郑振木、陈颖惠、颖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关荣,福建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振木,陈颖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511号原告:胡关荣,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林仕腾,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康美镇赤岭村,组织机构代码:68938128-7。法定代表人:郑振木。被告:郑振木,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陈颖惠,女,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南安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玉清,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珊,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关荣与被告福建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颖华公司”)、郑振木、陈颖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关荣的委托代理人林仕腾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清、黄亚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关荣诉称,被告郑振木于2013年年初与原告联系,表明欲从原告处购买金属门配件,双方就买卖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多次依约将被告郑振木所订购的金属门配件送至其所指定的场所,既被告颖华公司处。期间,被告郑振木虽有支付部分货款,但多次拖欠货款尾款,截止至2015年年初双方结算,被告郑振木结欠原告配件款共计人民币390000元。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颖华公司处催讨欠款,后被告陈颖惠迫于压力以“颖华门业公司”名义出具结算单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查实,并不存在“颖华门业公司”字号,其真实字号应为被告福建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上情况查实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郑振木、被告陈颖惠在其之前所出具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公章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郑振木、陈颖惠多次无故推诿,拒不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2015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与其商谈还款事实,并强烈要求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郑振木、陈颖惠仍不同意加盖公章,而以其夫妻共同名义出具了欠条。收到该欠条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催讨欠款,被告均无故推诿拒付至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颖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郑振木、陈颖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颖华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称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是被告郑振木个人,被告颖华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恳请驳回对其的诉求。被告郑振木、陈颖惠均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郑振木、陈颖惠个人,与被告颖华公司无关。两被告是在2013年至2014年年底向原告购买的货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振木经手于2013年至2014年间向原告胡关荣购买金属门配件,并于2015年9月11日由被告郑振木、陈颖惠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表明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0000元,《欠条》中载明“欠条兹有郑振木欠胡关荣的配件款共计人民币¥390000.00元(叁拾玖万元整)特此证明!35058319630821268X350583196307102614欠款人:陈颖惠郑振木2015.9.11”。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另查明,被告陈颖惠名下经营有一家字号名称为南安市洪濑颖华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欠条》、南安市洪濑颖华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法人的当然代表,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不必然代表着公司法人。本案中,被告郑振木、陈颖惠所出具的《欠条》记载了“郑振木欠胡关荣”,且写有被告郑振木、陈颖惠的个人身份证号码,落款的欠款人也是被告郑振木、陈颖惠的名字,《欠条》的书写内容已表明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债务人应为被告郑振木、陈颖惠,且被告陈颖惠名下仍经营有一家字号名称为南安市洪濑颖华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不能将本案的欠款行为认定为被告颖华公司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颖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振木、陈颖惠向原告胡关荣购买金属门配件,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振木、陈颖惠支付货款人民币39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振木、陈颖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关荣货款人民币3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胡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75元,由被告郑振木、陈颖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