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柏爱丹、朱桔等与王海平、付红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爱丹,朱桔,朱连法,李三英,王海平,付红克,林学辉,林明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柏爱丹。原告:朱桔。原告:朱连法。原告:李三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平,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柏焕,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平。被告:付红克。被告:林学辉。被告:林明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大厦(滨河路315号)第六层。负责人:刘建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四组)。负责人:张涛,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区新华街1号建行大厦6楼。负责人: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爱丹、朱桔、朱连法、李三英与被告王海平、付红克、林学辉、林明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爱丹、朱桔、朱连法、李三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平、被告王海平、付红克、太平财保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辉、林明超、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海平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兴县太湖街道陆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8时25分,途经陆汇路陆汇大桥西堍,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家属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被告付红克停靠在路边的豫S×××××自卸低速货车及被告林学辉停靠在路边的河北D×××××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5)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红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学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浙E×××××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肇事车辆豫S×××××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被告林明超系肇事车辆河北D×××××农用运输车的车辆所有人,且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海平、付红克、林学辉、林明超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3083.77元。2、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79228.51元,支付给原告方丧葬费50000元。被告付红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系多车事故,保险公司在扣除3个交强险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按当地的标准;营养费不认可;伙食费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认可;交通费由法庭处理;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王海平已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车损待质证时进行。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河北D×××××农用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案系多车事故,应扣除其他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分摊,由主责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5%的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同意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书面辩称,1、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予以报销,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侵权人承担,或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对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7、其他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被告联合信财保信阳公司书面辩称,1、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之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3、原告方未提供死者劳务合同、个人完税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主张死者月收入8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暂住证,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且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已由丧葬费承担,不应重复计算。5、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承保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林学辉、林明超未作答辩。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朱某受伤住院的事实。3、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属朱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朱某生前从事货运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以上的事实。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方与死者朱某的亲属关系。6、租赁协议一组,证明原告柏爱丹与死者共同租住在雉城街道西鱼巷胡志琴家的事实。7、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米行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柏爱丹与死者一直居住在雉城街道,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长兴县泗安镇长潮村及泗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连法与原告李三英育有两子朱某、朱明亮的事实。9、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组,证明被告及涉案车辆的情况。10、保单一组,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11、社保缴费明细表一组,证明死者朱某生前交纳社保的情况,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2、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280元。13、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方花费修理费48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40%的责任。对证据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认可。对证据6、7,保险公司认为派出所不应出具该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核实,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核实。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社保缴费并非由企业缴纳,不能证明朱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定损单。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责任的比例承担15%。对证据2、3、5,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工资8000元需要提供交税证明,并且证明上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若要证明工作的情况还需提供其他的送货单,结算凭证来佐证。对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租赁协议上没有相应的租赁地点,而出租人胡志琴提供的地点是红楼弄6号,而米行弄社区的证明租赁地点是红楼弄2号,相互矛盾,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社保记录上一部分由长兴悦达塑业公司缴纳,之后是个人缴纳并不是由企业缴纳,因此并不能代表死者朱某的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同意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的意见。被告王海平同意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付红克同意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海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中医院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组,证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丧葬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付红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同意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的意见。被告付红克、林学辉、林明超、太平财保湖州公司、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林学辉、林明超、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交证据1、2、3、5、8、9、10、11、12、13,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证明上有七个单位印章,但均无相关负责人签名,且证明单位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能够相互印证死者朱某事故发生前租住在长兴县雉城街道红楼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海平提供的证据1、2,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经审核,医疗费为77728.51元。其中1500元的救护车结算单,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海平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兴县太湖街道陆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8时25分,途经陆汇路陆汇大桥西堍,与对方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被告付红克停靠在路边的豫S×××××自卸低速货车及被告林学辉停靠在路边的河北D×××××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5)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红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学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长兴县中医院救治,于9月24日转院至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于10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朱某因抢救花费医疗费共计77728.51元。同时,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28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480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平驾驶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付红克驾驶的豫S×××××自卸低速货车系其本人所有,登记在张克合名下,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林学辉驾驶的河北D×××××农用运输车登记在被告林明超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王海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侯审,该案件正在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平支付了朱某的医疗费77728.51元,另支付给原告朱桔50000元。还查明,原告柏爱丹系死者朱某的妻子,原告朱桔系死者朱某的儿子,原告朱连法和李三英系死者朱某的父母,原告朱连法和李三英共育有二个子女。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本案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红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学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海平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付红克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林学辉承担事故20%的责任。2、被告林明超系河北D×××××农用运输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明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明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死者朱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王海平驾驶的机动车、被告付红克驾驶的机动车、被告林明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因此朱某死亡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海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付红克承担20%的赔偿责任、林学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浙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豫8626**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河北D×××××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系死者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且医疗费有正规的发票、病历相互印证,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虽提出医疗费的理赔款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但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因此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医疗费为77728.51元。2、护理费,依据“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32.52元计算,朱某住院9天,护理费为1192.68元(132.52元/天×9天)。3、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死者朱某的收入金额,本院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私营单位”数额每天105.99元计算,误工费为953.91元(105.99元/天×9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死者朱某住院9天,营养费为270元(3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死者朱某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6、死亡赔偿金,死者朱某户籍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方提供了朱某交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记录,可以证明朱某主要从事非农业生产,并且原告方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朱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40393元计算,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朱某的被扶养人朱连法和李三英均生活在农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449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739元(14498/年×5年+14498元/年×1年÷2)。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87599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8、丧葬费,24186元。9、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提出被告王海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王海平虽因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方的亲属朱某死亡的后果,涉嫌承担刑事责任之前,原告方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民事赔偿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对于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提出被告王海平涉及刑事责任,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方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10、拖车费,280元。11、修理费,4800元。上述共计1048280.1元。综上,因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死者朱某死亡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21693.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赔付第1、4、5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付第2、3、6、7、8、9项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第10、11项1693.3元),余款683200.1元,被告王海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9920.06元,被告付红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6640.02元,被告林学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6640.02元。因被告王海平驾驶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付红克驾驶的豫S×××××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林学辉驾驶的河北D×××××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409920.06元,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36640.02元,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36640.02元。因被告王海平已支付原告方127728.51元,故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03884.85元,被告王海平垫付的127728.51元,由其自行与被告太平财保湖州公司主张理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余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柏爱丹、朱桔、朱连法、李三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40388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柏爱丹、朱桔、朱连法、李三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5833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柏爱丹、朱桔、朱连法、李三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216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柏爱丹、朱桔、朱连法、李三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36640.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赔偿原告柏爱丹、朱桔、朱连法、李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缓交),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王海平承担1677元,由被告付红克承担559元,由被告林学辉承担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