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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丹、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丹,男,四川省绵阳市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1月1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晓雪,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丹、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丹、龚某某以及杨丹的辩护人周晓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晚,罗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某(男,43岁,本案被害人)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御龙会茶楼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杨丹、龚某某为帮助罗某某,持刀砍向张某某,致张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杨丹主动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龚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丹、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杨丹、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丹、龚某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丹、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杨丹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丹、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丹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沉代理审判员  王志人民陪审员  潘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