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罪犯XXX重大责任事故减刑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X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929号罪犯XXX,男,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林州市人。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XXX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以(2010)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山西长子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XXX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3次,嘉奖2次,余0.5分,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X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旭辉审 判 员 孙 锐人民陪审员 马志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