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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0000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09年6月23日因盗窃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8月24日因盗窃被福建省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因盗窃被福建省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彭某窜至本市南湖区旭辉广场丝芙兰化妆品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SK-Ⅱ牌化妆品3瓶,合计价值462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另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46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